山东省第二轻工工业厅文件

鲁二轻饰管字[1996]第8号

关于发布《山东省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二轻局(总会、公司)、青岛市轻工行管办、省直各室内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山东省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已经山东省第二轻工业厅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六十月十八日

主题词:室内装饰 管理 规章 通知

抄 报:省府办公厅、中国轻工总会

抄 送:省人大法工委、省府法制局、省编办、省计委、省经委、省工商局、省公安厅、省技术监督局、各市地人民政府。

山东省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的管理监督,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护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室内装饰工程活动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装饰工程是指“室内装饰用品的成套供应、环境设计和空间处理(其中包括室内装修装饰工程的设计与施工)以及室内用品的陈设布置。”

    本办法所称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是指国家、省政府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工艺规程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室内装饰行业各级主管部门鼓励本行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积极采用优于国家和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创造优质工程,奖励对提高工程质量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各级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在本辖区内,根据政府授权负责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管理与监督。室内装饰行业工程质量,要接受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要按法定程序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或专业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省有关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所辖行政区内质量管理实施细则。

    (二)负责本地区室内装饰工程的质量检查、监督的组织管理工作,组织和参与竣工验收。

    (三)掌握本地区室内装饰工程的质量管理动态,组织经验交流,开展评优活动,处理质量事故和纠纷。

    (四)组织对质量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核发质量检查、监督人员岗位证书,推行质检人员

持证上岗制度。

    (五)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做好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七条 装饰单位应对工程质量负有监督责任:

    (一)指定专人或委托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确认的质量监理单位负责工程质量监理。

    (二)选择质量信得过的施工单位施工。

    (三)在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明确提出符合国家规范的质量要求,并在与施工单位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明确保证工程质量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四)施工前认真审查工程设计图纸,以使达到质量规范要求;施工中应按国家质量规范要求进行质量检查、监督。竣工后及时邀请、组织质量和行业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共同进行质量验收并坚持达不到质量要求不能使用的规定。

    (五)按规定和合同内容,做好保修期内质量检验工作。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一)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装饰工程任务。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QB1838—93《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精心施工。

    (二)服从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接受装饰单位符合规范要求的质量监督。

    (三)实行总包的装饰工程,总包单位对装饰工程质量和保修期内的保修工作负责。实行分包的装饰工程,分包单位要对分包的装饰工程质量和保修期内的保修工作负责。

    (四)要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抓好职工培训,提高企业技术素质。广泛采用新技术,不断更新施工设备、工具。

    (五)竣工交付使用的装饰工程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装饰工程合同规定的要求,并经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机构核定为合格或优良。

    (六)装饰工程竣工必须具有完整的质量档案和完善的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手续以及签署工程保修证书。

    第九条 室内装饰工程自办理交工验收手续手,一年期限内,因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不符合质量规范要求的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条 施工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范对工程负责维修的,其维修的经济责任由责任方承担;

    (一)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并承担经济责任.

    (二)因设计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其经济责任由设计单位承担,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

    (三)因装饰材料、配套产品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经其验收同意

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装饰单位采购的,由装饰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四)因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由使用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问题,设计和施工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一条 因装饰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缺陷工程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受害人赔偿。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十日内到达现场与装饰单位共同明确责任方,商议返修内容.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如施工单位未能到达现场,装饰单位应再次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自接到再次通知书起的一周内仍不能到达时,装饰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不属施工单位责任的,装饰单位应与施工单位联系,商议维修的具体事宜。

    第十三条 因装饰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调、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对有关装饰工程质量进行检验,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应公正提供造成质量缺陷的原因和责任等有关详细资料。

    第十四条 装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予以批评,同时不予以权益保护;

    (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设计、施工单位的;

    (二)未办理装饰工程施工手续的;

    (三)负责供应的装饰材料和配套产品不符合现行技术标准要求的;

    (四)未经竣工验收自行使用的。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翻修、重装、降低资质等级;

    (一)无证设计、施工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装饰工程的;

    (二)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的,

    (三)负责采购的装饰材料、配套产品不符合现行技术标准的;

    (四)竣工验收不符合质量规范要求的;

    (五)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

    第十六条 生产和供应的装饰材料和配套产品不符合现行技术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检测单位或监理单位弄虚作假、伪造检验结论的,县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阻碍装饰工程质量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各市地、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第二轻工总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